网售食品者不实名 电商平台也担责

发布日期:2019-11-12    来源:北京日报  

   昨日,最高法院就《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电商平台未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负责任:互推责任法院不支持

 

  征求意见稿首先提出了首负责任制,并列出两项方案。

 

  方案一: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诉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销售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方案二: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诉的生产销售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

 

  电商时代,网购平台责任该如何划分?

 

  征求意见稿提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业务,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平台未根据食品安全法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与平台内食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法承担作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

 

  征求意见稿列出6种情形,食品销售者属于“明知”的违法行为:食品标明的保质期已过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销售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涉案食品进销货记录、财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提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如果商家承诺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法院支持按照承诺赔偿。

 

  进口食品添加剂须符合国标

 

  征求意见稿提出,消费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但是,消费者发现商家有欺诈行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行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消费者有权选择根据食品安全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消费者主张双重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进口食品,征求意见稿也作出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消费者主张赔偿的,销售者仅以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最高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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